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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建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潭综合实验区交建局、社会事业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保障施工企业工程款和农民工劳务报酬权益,特制定本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试行。试行发现的问题,请径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业处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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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3年3月3日
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
工程款支付担保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施工企业和农民工合法权益,发挥工程款支付担保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第724号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建市〔2019〕68号)等相关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为保证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由担保人为建设单位向承包单位(包括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单位,下同)提供的保证支付工程款的担保。
第三条 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应当实行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为同一法人主体的,可以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四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承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事项。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将工程款支付担保文书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采用银行保函、工程保证保险和融资性担保公司保函等方式。鼓励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使用保函示范文本(详见附件)。
同一担保人不得同时为同一工程项目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
第六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期限届至建设单位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之日后30天。
对于工程款支付担保已到期,但仍有除质量保证金之外的工程款未支付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15日前延长其有效期限或重新办理工程款支付担保。重新办理担保的担保金额可以剩余未付工程款为基数重新计算担保金额。
第七条 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应为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10%。实施施工过程结算或施工工期超过两年的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按合同约定,实行分段滚动担保,担保金额为该段合同价额的10%。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款支付担保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列入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工程款支付担保费用以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为基数,乘以年费率和担保期限进行计算。
工程款支付担保年费率一般不高于1.2%,具体由建设单位和担保人协商确定。鼓励银行保险机构根据建设单位信用情况,实行担保费率差别化制度。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款支付担保约定有效期内,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的,承包单位可以要求担保人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应当依约履责。
第十条 合同价款在400万元以上(含400万元)的项目,承包单位应当通过福建省劳务实名制管理平台如实登记工程款支付担保情况,并上传担保文本扫描件。按规定无需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应上传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日常监管,利用省级实名制平台核查建设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情况;发现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提供担保虚假的,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落实联合惩戒机制,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并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限制其新建项目。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操作细则,并在60日内向省住建厅报备。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规定为准。本实施办法试行前已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项目,可继续按原担保合同执行;本实施办法施行后新开工工程和尚未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在建工程,按照本实施办法及各设区市具体操作细则执行。
附件:1.工程款支付担保保函示范文本(独立保函)
2.工程款支付担保保函示范文本(非独立保函)